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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州将建7个通用机场!涉及乐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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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乐清
发布日期:2025-10-23
11.6亿!第一批补助来了!乐清正在发放,快申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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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乐清
发布日期:2025-10-13
乐清养老补助来了!谁能领?领多少?快看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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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乐清
发布日期:2025-09-29
租房押金不得随意扣减!租房新规要来了
下周一(9月15日),我国首部专门规范住房租赁活动的行政法规——《住房租赁条例》将正式施行。《条例》对出租承租活动,住房租赁企业和经纪机构的行为等都做了明确的要求。《条例》如何保护出租人和承租人的合法权益?■对用于出租的住房提出明确要求用于出租的住房应当符合建筑、消防等相关规定和强制性标准,不得危及人身安全和健康;厨房、卫生间、阳台、过道、地下储藏室、车库等非居住空间不得单独出租用于居住;租赁住房单间租住人数上限和人均最低租住面积应当符合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加强合同管理出租人和承租人应当使用实名签订住房租赁合同,住房租赁合同应当向所在地房产管理部门备案。■针对承租人合法权益保护不到位的问题《条例》规定住房租赁合同应当明确约定押金的数额、返还时间以及扣减押金的情形等事项,出租人无正当理由不得扣减押金;出租人解除住房租赁合同应当通知承租人并为承租人腾退租赁住房留出合理时间,不得采取暴力、威胁或者其他非法方式迫使承租人解除合同或者腾退住房。在引导和规范住房租赁企业发展方面《条例》作了哪些规定?住房租赁企业是指以自有住房或者依法取得经营管理权的他人住房开展住房租赁经营业务的企业,《条例》明确规定:住房租赁企业应当具备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自有资金、从业人员和管理能力,向所在地房产管理部门报送开业信息;发布的房源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完整,不得发布虚假或者误导性房源信息或者隐瞒、拒绝提供拟出租住房重要信息;住房租赁企业应建立住房租赁档案,健全内部管理制度,不得非法收集、使用、加工、传输或者非法买卖、提供或者公开他人个人信息;住房租赁企业应向房产管理部门报送其经营的租赁住房信息;从事转租经营的按规定设立住房租赁资金监管账户并通过该账户办理住房租赁资金收付业务。此外,考虑到实践中存在自然人从事转租业务且规模较大的情况,《条例》还规定,自然人转租他人住房开展住房租赁经营业务,经营规模达到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等有关部门规定标准的,适用本条例有关住房租赁企业的规定。▌本文来源:央视新闻监制/李浙 主编/王瑄编辑/林湘瑜©央视新闻- End -咨询小编微信▍往期内容◎乐清滨江新区交通规划出炉!片区功能布局曝光!购物公园、特色商街、艺术馆……◎乐清市中心公园人防工程预招商啦!有意向快来看!◎乐清滨江新区又传来新消息!官方回复来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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央视新闻
发布日期:2025-09-10
乐清保障性租赁住房怎么租?谁能申请?试行办法来了!(征稿中)
关于公开征求《乐清市保障性租赁住房租赁运营管理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意见的通知为规范保障性租赁住房租赁运营管理工作,特制定《乐清市保障性租赁住房租赁运营管理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公开征求意见时间为2025年9月9日至9月19日。期间公众可将意见和建议反馈至乐清市住建局住房保障科。 意见反馈方式:书面、电话或网页留言 通信地址:乐清市宁康东路98号乐清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房保障科 联系人:张金鹏 联系方式:0577-61523113、61523280乐清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2025年9月9日内容详情:乐清市保障性租赁住房租赁运营管理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为加快推进我市住房保障工作,进一步规范保障性租赁住房管理,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发展保障性租赁住房的意见》(国办发〔2021〕22号)、《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快发展保障性租赁住房的指导意见》(浙政办发〔2021〕59号)、《温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加快发展保障性租赁住房的实施意见》(温政办〔2021〕75号)、《乐清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关于加快发展保障性租赁住房的实施细则〉的通知》(乐政办发〔2022〕19号)等文件,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一、总体要求(一)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于乐清市范围内经项目认定的保障性租赁住房租赁运营管理工作。保障性租赁住房中的人才专项租赁住房项目的承租条件、租赁程序、租金价格等有特别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特别规定为准。(二)基本原则。保障性租赁住房租赁运营管理坚持“政府主导、市场运作、社会参与”原则,按照市级统筹、属地管理的要求分级管理,项目实行谁投资、谁所有、谁管理。(三)职责分工。市住建局负责统筹推进全市保障性租赁住房工作,指导、监督保障性租赁住房建设筹集、租赁运营管理等工作。各项目主体负责具体保障性租赁住房租赁运营管理工作,市发改、财政、税务、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市场监管、公安、综合行政执法、住房公积金、人民银行、金融监管、消防救援等各职能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开展保障性租赁住房租赁、运营和退出等环节的全过程监管,确保规范有序。二、租赁管理(一)供应对象。保障性租赁住房供应对象是在我市范围内无房的新市民、青年人,特别是从事基本公共服务人员等群体。申请人需同时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人应在我市创业就业。2.申请人及共同居住的家庭成员在申请保障性租赁住房项目所在区域内无自有住房(已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但房屋未交付的,在交付前视同无房),所在区域范围由项目运营单位在招租公告中明确。3.申请人及共同居住的家庭成员在申请保障性租赁住房项目所在区域内不存在正在享受的其他住房保障政策的情况。运营单位应在招租公告或招租通知中细化明确申请人条件。项目投入供应后入住率连续三个月低于70%时,原则上允许对不符合条件申请人适度开放,并按市场评估价收取租金(项目入住率连续三个月高于80%时,本政策停止执行)。运营单位应将制定的具体招租条件上报市住建局。(二)申请方式。申请人可以个人提出申请,也可以由用人单位提出申请,由用人单位安排符合条件的人员入住。(三)配租方式。保障性租赁住房配租分为面向社会出租和定向出租两种配租方式。面向社会出租是指面向不特定人群公开出租保障性租赁住房。定向出租是指面向本单位、本园区、本系统或本区域内符合条件的特定人群出租保障性租赁住房。(四)租金标准。保障性租赁住房租金接受政府指导。面向社会出租的保障性租赁住房,租金价格原则上不高于同地段同品质市场租赁住房评估租金的80%,年租金涨幅不得超过5%。初次定价前,运营单位应委托专业估价机构对项目同地段同品质市场租赁住房租金进行评估,市场租金应根据市场变化动态调整。定向出租的保障性租赁住房,租赁价格可在前款规定基础上进一步降低,如租金价格明显低于市场租赁住房租赁水平的,可不委托专业估价机构评估本项目的市场租赁住房租金。(五)租赁期限。保障性租赁住房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原则上不超过5年,因特殊原因确需续租的,续租期限不超过3年。租赁期满后,承租人应提前1个月向运营单位提出续租申请。(六)租赁终止。保障性租赁住房承租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终止租赁合同,退出保障:1.不在我市范围内工作、居住的;2.在我市范围内通过购买、继承、赠与等获得其他房屋的;3.提交个人虚假信息和资料,或者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承租保障性租赁住房的;4.经核查不再符合项目其他招租条件的;5.法律和政策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情形。违反上述规定的,运营单位应立即解除租赁合同,及时收回房屋。不再符合保障性租赁住房申请条件或因个人原因主动申请退出保障性租赁住房的,运营单位可给予最长不超过3个月的腾退过渡期,过渡期内租金按原合同约定的租金执行。过渡期满仍未腾退的,租金按市场租金缴纳直至腾退房屋。三、运营管理(一)运营主体。保障性租赁住房运营管理实行谁投资、谁所有、谁管理,可自行运营管理,也可与其他市场主体合作运营或委托其他市场主体进行运营管理。鼓励专业化、规模化租赁企业运营管理保障性租赁住房。运营单位要按照保障性租赁住房相关政策、管理制度、租赁合同约定等规范开展运营管理工作,完善应急预警处置预案,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不得以高于配租方案确定的租金对外出租,不得向不符合条件的人员出租,不得挑客拒租,不得擅自改变保障性租赁住房用途,不得委托房地产经纪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开展保障性租赁住房转租、分租业务。(二)房源管理。保障性租赁住房项目取得项目认定书后方可纳入出租房源,应按《保障性住房建设标准》要求完成装修投入供应。各类房源应纳入“浙江省保障性租赁住房管理服务系统”规范管理,由运营单位提供房源地址、面积、户型、租金价格、入住人员等信息。(三)房源发布。运营单位在招租前,应确定保障性租赁住房是面向社会出租或定向出租,运营单位可以将保障性租赁住房按套、按间或者按床位出租。面向社会出租的保障性租赁住房,应对外公开发布招租公告,公告中应明确申请条件、房源情况、租金价格〔一套(间)一价〕、房屋套(间)面积、租赁期限等内容。定向出租的保障性租赁住房,应定向发布招租通知,通知中应明确申请条件、房源情况、租金价格〔一套(间)一价〕、房屋套(间)面积、租赁期限等内容。(四)合同签订。租赁合同签订前,申请人应提交相关申请资料,由运营单位进行审核。不符合保障性租赁住房承租条件的,运营单位不得签订合同、不得安排入住。运营单位与承租人或用人单位签订住房租赁合同,再上传“浙江省保障性租赁住房服务管理系统”。运营单位与承租人或用人单位变更、终止住房租赁合同的,应当通过“浙江省保障性租赁住房服务管理系统”办理合同变更或撤销手续。(五)使用管理。保障性租赁住房居住人数和人均居住面积应符合国家、省、温州市的有关规定。保障性租赁住房承租人应配合运营单位开展房屋租赁运营工作,根据租赁合同约定合理使用房屋及设备设施,自觉维护消防安全和环境卫生,按时支付租金和房屋使用过程中发生的水、电、燃气、物业服务等费用。租赁期限内,运营单位或承租人需提前解除租赁合同的,租金、违约金按合同约定执行。承租人不得转借、转租保障性租赁住房,不得擅自增加同住人,不得改变房屋用途,不得破坏或擅自装修房屋。违反上述规定的,运营单位可以解除租赁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追究违约责任。四、退出管理保障性租赁住房项目退出需遵循“总量可控、职住平衡”原则。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项目主体提出申请经市住建局审核通过并报温州市、省主管部门同意后,可退出保障性租赁住房项目管理,收回并注销项目认定书:(一)保障性租赁住房项目取得认定书后,在办理立项、用地、规划、环保、施工、消防等手续过程中,因不符合审批条件确实无法办理相关手续的;(二)保障性租赁住房项目因征收拆迁等不可抗力因素灭失的;(三)保障性租赁住房项目出租使用已超过10年未重新装修或设施设备老化严重、居住条件较差、管理落后、空置率高等情形,不适宜继续保留的;(四)其他应当退出的情形。项目退出后,不再享受对保障性租赁住房支持政策。财政补助资金还未全部用于项目的需退回剩余补助资金;项目未出租使用的需全额退回补助资金,出租使用未满10年的需按年份比例退回。退回资金返回市财政局,并重新分配于其他符合条件项目,具体情况结合实际报市政府同意后执行。项目退出时,需同步增补项目,做到“退一补一”,项目退出、增补的调整手续按《关于进一步规范保障性租赁住房项目管理有关工作的通知》(浙建保函〔2024〕403号)执行。五、监督管理(一)保障性租赁住房项目在取得项目认定书后,方可纳入保障性租赁住房管理范围,享受保障性租赁住房相关支持政策。严禁以保障性租赁住房名义违规经营或骗取优惠政策。(二)保障性租赁住房项目须整体确权,不得分割登记、分割转让、分割抵押,不得上市销售或变相销售,不得以租代售。利用企事业单位自有闲置土地和非居住存量房屋建设的保障性租赁住房,如遇征收拆迁,仍按原土地用途和取得方式进行补偿。(三)各乡镇(街道)、功能区及项目主体应当加强保障性租赁住房租赁管理,建立巡查检查制度,对发现的问题,相关职能部门按照职责及时责令整改、依法处置;情节严重的,可采取通报曝光、纳入失信联合惩戒、暂停享受保障性租赁住房优惠政策、责令退回财政奖补资金等措施处理。六、其他本办法适用于政府、国有企事业投资的保障性租赁住房。本办法自20XX年XX月XX日起施行,有效期2年。期间如遇上级政策调整,以上级政策为准。- End -咨询小编微信▍往期内容◎乐清滨江新区交通规划出炉!片区功能布局曝光!购物公园、特色商街、艺术馆……◎乐清市中心公园人防工程预招商啦!有意向快来看!◎乐清滨江新区又传来新消息!官方回复来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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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乐清
发布日期:2025-09-10
速看!乐清市住房公积金补贴管理办法来了……
乐清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印发《乐清市住房公积金补贴提取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各有关单位:为了进一步加强我市住房公积金补贴提取的管理,规范提取使用住房公积金补贴行为,维护缴存职工的合法权益,公开办事流程、简化申请材料、提高办事效率,确保资金安全高效使用,现将《乐清市住房公积金补贴提取管理实施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乐清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2025年9月4日 (此件公开发布)原文如下:乐清市住房公积金补贴提取管理实施办法( 试 行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贯彻实施《关于〈乐清市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实施方案〉的批复》(浙房改〔2000〕17号)和其他相关文件的精神,结合我市住房公积金补贴管理工作的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我市党政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企业单位住房公积金补贴提取的管理。第三条乐清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管理机构)负责我市党政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企业单位住房公积金补贴提取的管理工作。第四条经公开招投标确定的金融机构(以下称代办银行)受管理机构的委托承办我市住房公积金补贴提取的相关金融业务。第二章住房公积金补贴提取的条件第五条住房公积金补贴应当定向用于职工家庭购买、新建、改建、扩建、大修自住住房,或交纳自住住房租金。职工发生下列住房消费情形之一,且在规定的提取时限和额度内的,可以携带相关资料到管理机构申请办理住房公积金补贴的提取:(一)购买、新建、改建、扩建、大修自住住房的;(二)偿还因购买、新建、改建、扩建、大修自住住房而引起的住房消费贷款的;(三)因无房而租赁住房自住支付房租的。职工因以上住房消费需要,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补贴账户中存储余额仍不足的,其配偶还可申请提取其住房公积金补贴账户中的存储余额。第六条职工发生下列丧失继续缴存住房公积金补贴条件情形之一的,在单位办妥住房公积金补贴个人缴存变更登记(注销登记)手续后,可以携带相关资料到管理机构申请办理住房公积金补贴的提取:(一)退休的;(二)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与所在单位终止劳动关系或基本丧失劳动能力且与所在单位终止劳动关系未重新就业的;(三)与所在单位终止劳动关系后,未重新就业满五年的;(四)出国、出境定居的;(五)职工调离原单位,调入单位未建立或未执行住房公积金补贴制度满五年的;(六)因享受住房优惠政策,根据文件规定应当停缴的;(七)死亡或被宣告死亡的(由其继承人或受遗赠人提取)。第三章提取住房公积金补贴的时间第七条职工因购买、新建、改建、扩建、大修自住住房而发生的提取,应在购买、新建、改建、扩建、大修发生后的1年内向管理机构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补贴。第八条职工偿还因购买、新建、改建、扩建、大修自住住房而引起住房消费贷款的提取,应在偿还住房消费贷款后的1年内向管理机构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补贴,原则上每年给予提取不超过两次。第九条职工因无房而租赁住房自住支付房租的提取,应在支付房租后的1年内向管理机构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补贴。支付房租的提取,原则上每年给予提取不超过两次。第十条职工因退休、出国出境定居、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与所在单位终止劳动关系或基本丧失劳动能力且与所在单位终止劳动关系未重新就业的,或与所在单位终止劳动关系后未重新就业满五年的,或调离原单位且调入单位未建立住房公积金补贴满五年的,以及死亡或被宣告死亡等丧失继续缴存住房公积金补贴条件的提取,应在单位办妥住房公积金补贴个人缴存变更登记(注销登记)手续后,向管理机构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补贴,提取时管理机构予以结清本息。第四章提取住房公积金补贴的额度限制第十一条职工(含配偶)因购买自住住房的提取,本人及其配偶累计提取的住房公积金补贴总额不得超过购买该自住住房所支出的房价款;职工(含配偶)因新建、改建、扩建、大修自住住房的提取,本人及其配偶累计提取的住房公积金补贴总额不得超过新建、改建、扩建、大修该自住住房所支出的费用总额,且不得超过费用最高限额,超出部分不予提取。新建、改建、扩建自住住房费用限额为2000元/平方米,大修自住住房费用限额为1000元/平方米。第十二条职工(含配偶)偿还因购买、新建、改建、扩建、大修自住住房而引起的住房消费贷款的提取,本人及其配偶累计提取的住房公积金补贴总额不得超过当期实际偿还的住房消费贷款本息总额。第十三条职工(含配偶)因无房而租赁住房自住支付房租的提取,本人及其配偶累计提取的住房公积金补贴总额不得超过当期实际支付的房租总额,且不得超过租金最高限额2000元/月,超出部分不予提取。第五章提取住房公积金补贴需提供的资料第十四条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补贴,需携带以下资料到管理机构申请办理:(一)职工本人身份证及银联卡(死亡或被宣告死亡的职工,由其继承人或受遗赠人提取住房公积金补贴的,还需提供提取人的身份证及复印件);(二)按不同提取情形,规定还需提供的相关证明资料(见第十五条)。第十五条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补贴,还需根据不同的提取情形,分别提供以下证明资料:(一)购买、新建、改建、扩建、大修自住住房的提取1、购买自住住房的提取(1)购买商品住房的提取。提供商品房买卖(或预售、销售)合同和各期购房款的收款收据(如已开具正式发票的,提供销售不动产(房屋)专用发票)。已办理不动产权证的,提供不动产权证、销售不动产(房屋)专用发票和契税完税证明。(2)购买“二手”住房的提取。提供不动产权证、销售不动产(房屋)专用发票和契税完税证明。(3)购买拆迁安置住房的提取。提供房屋拆迁(或安置)协议书(或购买房屋协议书)、各期购房款的收款收据(如已开具正式发票的,提供销售不动产(房屋)专用发票)及银行缴纳房款流水、安置房屋房价结算单。已办理不动产权证的,提供不动产权证、销售不动产(房屋)专用发票(或购房总额收款收据)、契税完税(或免税)证明及房屋拆迁(或安置)协议书(或购买房屋协议书);如不动产所有权人与被拆迁人不一致的,还需提供购房情况说明。2、新建自住住房的提取。提供建造自住住房所需费用的预(决)算报告或建设情况说明,土地权属证明或建房用地审批证明,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如已办理规划核实的,提供建造自住住房所需费用的预(决)算报告或建设情况说明、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核实确认书。如已办理不动产权证的,提供建造自住住房所需费用的预(决)算报告或建设情况说明、不动产权证。3、改建、扩建自住住房的提取。提供改建、扩建自住住房所需费用的预(决)算报告或建设情况说明,不动产权证(或房屋所有权证及土地使用权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如已办理规划核实的,提供建造自住住房所需费用的预(决)算报告或建设情况说明、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核实确认书。如已办理不动产权证的,提供建造自住住房所需费用的预(决)算报告或建设情况说明、不动产权证。4、大修自住住房的提取。提供大修自住住房所需费用的预(决)算报告或大修情况说明,不动产权证(或房屋所有权证),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出具需要大修的房屋安全鉴定报告。(二)偿还因购买、新建、改建、扩建、大修自住住房而引起住房消费贷款的提取。1、偿还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发放的住房消费贷款的提取。提供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的住房消费借款合同(或住房公积金贷款相关证明资料)、提前还款证明或贷款本息偿还证明及明细、以及按前述规定的购买、新建、改建、扩建、大修自住住房的相关证明资料。2、偿还商业银行的住房消费贷款的提取。提供贷款银行的住房消费借款合同、提前还款证明或贷款本息偿还证明及明细、以及按前述规定的购买、新建、改建、扩建、大修自住住房的相关证明资料。(三)无房而租赁住房自住支付房租的提取。提供不动产管理机构出具的职工及其配偶在我市市域内的无房证明、租金收款收据、房屋租赁合同、婚姻状况证明(未婚的,还需提供未婚情况说明)。(四)退休的提取。提供退休的批准文件或审批表、退休证等证明。(五)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与所在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提取。提供与所在单位终止劳动关系证明、劳动能力鉴定主管部门出具的丧失劳动能力鉴定证明(或审批表)。(六)基本丧失劳动能力,与所在单位终止劳动关系且未再就业的提取。提供与所在单位终止劳动关系证明、劳动能力鉴定主管部门出具的基本丧失劳动能力鉴定证明(或审批表、未再就业情况说明)。(七)与所在单位终止劳动关系后未重新就业满5年的提取。提供与所在单位终止劳动关系证明或未再就业情况说明。(八)出国、出境定居的提取。提供出国、出境的出境卡或签有定居内容的护照(或居留证)以及经公安部门认可的翻译机构翻译的中文翻译件。(九)职工调离原单位的提取。调入单位未建立或未执行住房公积金补贴制度已满5年的,提供调入单位出具的未建立或未执行住房公积金补贴制度的证明。(十)因享受住房优惠政策,根据相关文件规定应当停缴的。提供已享受住房优惠政策的文件。(十一)死亡或被宣告死亡的提取。提供职工死亡或被宣告死亡的证明(包括死亡证明书、火化证明书和已经死亡注销的户口簿等)、提取人系死亡职工的法定继承人或受遗赠人的证明。第六章提取住房公积金补贴的程序第十六条职工符合上述提取住房公积金补贴条件、时限等有关规定要求的,携带相关证明资料向管理机构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补贴。第十七条管理机构受理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补贴申请时,对职工提供的申请资料进行审核,符合要求的,予以受理;对提供的申请资料不符合要求或未能提供申请资料的,不予受理,并告知不予受理的原因。第十八条职工因住房消费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补贴账户中存储余额不足,其配偶还须提取其住房公积金补贴账户中存储余额的,原则上职工及其配偶需同时向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供婚姻证明。第十九条管理机构受理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补贴的申请后,应在7个工作日(情况复杂需另行调查的,不计入办结时限)作出是否准予提取的决定,经审核准予提取的,办理住房公积金补贴的提取手续。经审核不准予提取的,告知申请人不准提取的原因。第七章提取住房公积金补贴的方式第二十条住房公积金补贴的提取以转账的方式支付至个人银行账户。第八章附则第二十一条本实施办法中所指的自住住房仅限于职工在温州市域范围内购买、新建、改建、扩建、大修用于自住的住房。职工在温州市域范围以外购买、新建、改建、扩建、大修住房用于自住的,还须提供职工或配偶在购建(修)房所在地的户籍证明;没有落户的,提供职工或配偶一年以上在购建(修)房所在地以单位名义正常缴纳的社会保险证明(公积金缴存证明)或公积金借款合同等自住证明材料。不能提供或不提供的,不予核准相关的住房公积金补贴提取。第二十二条职工以相同条件和相同申请资料申请的提取,只准予提取一次。第二十三条职工在本市范围内调离原单位,调入单位已建立住房公积金补贴制度的,办理转移续接手续。职工调离本市的,调入单位已建立住房公积金补贴制度的,提供调入地住房公积金补贴管理机构出具的异地转移续接证明资料,办理异地转移续接手续。第二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采取欺骗手段,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补贴账户中储存余额的,管理机构应当予以追回,并通报其所在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骗取他人住房公积金补贴账户中储存余额的,管理机构应当予以追回,并通报其所在单位;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五条本实施办法实施前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符的,以本实施办法为准。第二十六条本实施办法由乐清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责解释。第二十七条本实施办法自2025年10月12日起施行,有效期为2年。- End -咨询小编微信▍往期内容◎约30亩!乐成街道这里要征地!快来看看…◎乐清这个村出了征地补偿公告!村民们快来看…◎定了!16.2亩!乐清中心区这个农贸市场批后公示已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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乐清市人民政府
发布日期:2025-09-09
2025乐清市农村住房建设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要来了!现征求意见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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乐清市人民政府
发布日期:2025-08-21
乐清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办法来啦!(村里卖地收入怎么分配?)征求意见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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乐清市人民政府
发布日期:2025-07-30
乐清首单!公积金直接付安置房房款,62万到账太香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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乐清日报
发布日期:2025-07-30
李强签署国务院令 公布《住房租赁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812号《住房租赁条例》已经2025年6月27日国务院第6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5年9月15日起施行。总理 李强2025年7月16日住房租赁条例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住房租赁活动,维护住房租赁活动当事人合法权益,稳定住房租赁关系,促进住房租赁市场高质量发展,推动加快建立租购并举的住房制度,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城镇国有土地上住房租赁活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住房租赁市场发展应当贯彻党和国家路线方针政策、决策部署,坚持市场主导与政府引导相结合。第四条 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住房租赁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住房租赁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公安等部门依照本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住房租赁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第五条 国家鼓励居民家庭将自有房源用于租赁,支持企业盘活改造老旧厂房、商业办公用房、自持商品住房等用于租赁,多渠道增加租赁住房供给。国家鼓励出租人和承租人依法建立稳定的住房租赁关系,推动租购住房在享受公共服务上具有同等权利。第六条 从事住房租赁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遵循平等、自愿、公平、诚信原则,不得危害国家安全、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不得违背公序良俗。第二章 出租与承租第七条用于出租的住房应当符合建筑、消防、燃气、室内装饰装修等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强制性标准,不得危及人身安全和健康。厨房、卫生间、阳台、过道、地下储藏室、车库等非居住空间,不得单独出租用于居住。租赁住房单间租住人数上限和人均最低租住面积,应当符合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第八条 出租人和承租人应当使用实名签订住房租赁合同。出租人应当按照规定,通过住房租赁管理服务平台等方式将住房租赁合同向租赁住房所在地房产管理部门备案。房产管理部门应当提高住房租赁合同备案服务水平,不得就住房租赁合同备案收取任何费用。出租人未办理住房租赁合同备案的,承租人可以办理备案。第九条 出租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向承租人出示身份证明材料、拟出租住房的不动产权属证书或者其他证明其具有合法出租权利的材料,并配合承租人依法查询、核实拟出租住房有关信息;(二)核验承租人的身份证明材料,不得将住房出租给拒绝出示身份证明材料的单位或者个人;(三)不得擅自进入租赁住房,但是经承租人同意或者依法可以进入的除外。第十条 出租人收取押金的,应当在住房租赁合同中约定押金的数额、返还时间以及扣减押金的情形等事项。除住房租赁合同约定的情形以外,出租人无正当理由不得扣减押金。第十一条 承租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向出租人出示身份证明材料;(二)安全、合理使用租赁住房,不得损坏、擅自拆除、停用消防设施或者改动租赁住房承重结构,不得私拉乱接水、电、燃气管线;(三)未经出租人同意,不得擅自改变租赁住房用途、拆改室内设施或者改动租赁住房其他结构;(四)遵守物业管理规约,不得任意弃置垃圾、超标准排放污染物或者产生噪声、违反规定饲养动物、违章搭建、侵占公共通道、高空抛物或者实施其他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五)对出租人依法确需进入租赁住房的,予以配合。第十二条 出租人依法解除住房租赁合同的,应当通知承租人,并为承租人腾退租赁住房留出合理时间。出租人不得采取暴力、威胁或者其他非法方式迫使承租人解除住房租赁合同或者腾退租赁住房。第十三条 住房租赁合同连续履行达到规定期限的,出租人按照有关规定享受相应的政策支持,承租人按照有关规定享受相应的基本公共服务。第三章 住房租赁企业第十四条 国家完善政策措施,培育市场化、专业化的住房租赁企业。住房租赁企业,是指以自有住房或者依法取得经营管理权的他人住房开展住房租赁经营业务的企业。住房租赁企业应当具备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自有资金、从业人员和管理能力。住房租赁企业出租住房,适用本条例有关出租人的规定。第十五条 住房租赁企业依法登记的经营范围应当使用“住房租赁”的表述。住房租赁企业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报送开业信息。房产管理部门应当将住房租赁企业开业信息向社会公开。住房租赁企业应当在其经营场所醒目位置公示本企业开业信息、服务规范和标准等。第十六条 住房租赁企业发布的住房地址、面积、租金等房源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完整,在其经营场所、互联网等不同渠道发布的房源信息应当一致,发布的房源图片应当与实物房源一致,不得发布虚假或者误导性房源信息,不得隐瞒或者拒绝提供拟出租住房的有关重要信息。第十七条 住房租赁企业应当建立住房租赁档案,如实记载相关信息,并健全住房租赁信息查验等内部管理制度。住房租赁企业不得非法收集、使用、加工、传输他人个人信息,不得非法买卖、提供或者公开他人个人信息。第十八条 住房租赁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报送其经营的租赁住房信息及其变化情况。第十九条 从事转租经营的住房租赁企业应当按照规定设立住房租赁资金监管账户并向社会公示,并通过该账户办理住房租赁资金收付业务,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第二十条 自然人转租他人住房开展住房租赁经营业务,经营规模达到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等有关部门规定标准的,适用本条例有关住房租赁企业的规定。第四章 经纪机构第二十一条 从事住房租赁业务的房地产经纪机构(以下简称住房租赁经纪机构)应当具备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自有资金、从业人员和管理能力。第二十二条 住房租赁经纪机构应当将其从业人员名单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备案。住房租赁经纪机构的从业人员不得同时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住房租赁经纪机构从事业务。住房租赁经纪机构的从业人员不得以个人名义承接住房租赁经纪业务。第二十三条 住房租赁经纪机构发布房源信息前,应当核对并记录委托人的身份信息、住房权属信息,实地查看房源,与委托人签订住房租赁经纪服务合同,编制住房状况说明书。住房租赁经纪服务合同、住房状况说明书应当加盖住房租赁经纪机构印章,并按照有关规定保存。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适用于住房租赁经纪机构。第二十五条 住房租赁经纪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一)为出租不符合建筑、消防、燃气、室内装饰装修等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强制性标准的住房提供经纪服务;(二)为单独出租厨房、卫生间、阳台、过道、地下储藏室、车库等非居住空间用于居住提供经纪服务;(三)为单间租住人数上限或者人均最低租住面积不符合规定标准的住房出租提供经纪服务;(四)代收、代付住房租金、押金;(五)未经当事人同意,以当事人名义签订住房租赁合同;(六)法律、法规、规章禁止从事的其他行为。第二十六条 住房租赁经纪机构应当对收费服务项目明码标价,不得在标价之外加价或者收取未予标明的费用。第二十七条 出租人和承租人通过住房租赁经纪机构签订住房租赁合同的,由住房租赁经纪机构办理住房租赁合同备案。第五章 监督管理第二十八条 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制定并公布住房租赁合同、住房租赁经纪服务合同示范文本。第二十九条 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住房租金监测机制,定期公布本行政区域内不同区域、不同类型住房的租金水平信息。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应当通过住房租赁管理服务平台开展合同备案、租赁住房信息管理、统计监测等管理与服务,并与民政、自然资源、教育、市场监督管理、金融管理、公安、税务、统计等部门建立信息共享机制。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住房租赁活动的监督检查,依法及时处理违法行为。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可以委托实施单位承担住房租赁管理的支持辅助等相关具体工作。房产管理部门委托的实施单位不得以营利为目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应当对其委托的实施单位加强监督,并对实施单位在委托范围内的行为后果承担法律责任。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住房租赁相关行业组织加强住房租赁行业诚信建设,建立住房租赁企业、住房租赁经纪机构及其从业人员信用评价制度,将相关违法违规行为记入信用记录,纳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并根据信用状况实施分级分类监管。第三十四条 住房租赁相关行业组织应当建立健全行业规范,加强行业自律管理,促进行业健康发展。第三十五条 在住房租赁活动中,因押金返还、住房维修、住房腾退等产生纠纷的,由出租人和承租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依法申请调解、仲裁或者提起诉讼。第三十六条 提供住房租赁信息发布服务的网络平台经营者(以下简称网络平台经营者)应当核验住房租赁信息发布者的真实身份信息。网络平台经营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信息发布者有提供虚假信息等违法情形的,应当依法采取删除相关信息等必要措施,保存相关记录,并向有关部门报告。网络平台经营者不得代收、代付住房租金、押金。第三十七条 出租人应当按规定如实登记并报送承租人及实际居住人信息,发现违法犯罪活动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公安部门制定。承租人不得利用租赁住房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第六章 法律责任第三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处罚:(一)出租不符合建筑、消防、燃气、室内装饰装修等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强制性标准的住房;(二)损坏、擅自拆除、停用消防设施;(三)改动租赁住房承重结构;(四)私拉乱接水、电、燃气管线。第三十九条 将厨房、卫生间、阳台、过道、地下储藏室、车库等非居住空间单独出租用于居住,或者租赁住房不符合规定的单间租住人数上限或者人均最低租住面积标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对单位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第四十条 住房租赁企业、住房租赁经纪机构不具备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自有资金、从业人员、管理能力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停业整顿。第四十一条 住房租赁企业、住房租赁经纪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按照规定报送开业信息;(二)未在其经营场所醒目位置公示本企业开业信息、服务规范和标准等;(三)未建立住房租赁档案并如实记载相关信息,或者未健全住房租赁信息查验等内部管理制度;(四)未按照规定办理住房租赁合同备案。住房租赁企业未按照规定报送其经营的租赁住房信息及其变化情况,或者住房租赁经纪机构未按照规定与委托人签订住房租赁经纪服务合同或者未编制住房状况说明书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第四十二条 住房租赁企业、住房租赁经纪机构发布虚假或者误导性房源信息,隐瞒或者拒绝提供拟出租住房有关重要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提请同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吊销其营业执照。住房租赁企业、住房租赁经纪机构非法收集、使用、加工、传输他人个人信息,或者非法买卖、提供或者公开他人个人信息的,依照有关个人信息保护的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第四十三条 从事转租经营的住房租赁企业未按照规定设立住房租赁资金监管账户并向社会公示,或者未按照规定通过该账户办理住房租赁资金收付业务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四十四条 住房租赁经纪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一)发布房源信息前未核对并记录委托人的身份信息、住房权属信息,或者未实地查看房源;(二)为出租不符合建筑、消防、燃气、室内装饰装修等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强制性标准的住房提供经纪服务;(三)为单独出租厨房、卫生间、阳台、过道、地下储藏室、车库等非居住空间用于居住提供经纪服务;(四)为单间租住人数上限或者人均最低租住面积不符合规定标准的住房出租提供经纪服务;(五)代收、代付住房租金、押金;(六)未经当事人同意,以当事人名义签订住房租赁合同;(七)未按规定将其从业人员名单备案。网络平台经营者代收、代付住房租金、押金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第四十五条 住房租赁经纪机构的从业人员同时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住房租赁经纪机构从事业务,或者以个人名义承接住房租赁经纪业务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1年内不得从事住房租赁经纪业务;情节严重的,5年内不得从事住房租赁经纪业务。第四十六条 网络平台经营者未履行核验责任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应当通报网信部门,由网信部门依据职责予以处置,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暂停相关业务或者停业整顿。第四十七条 房产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住房租赁活动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七章 附则第四十九条保障性住房的租赁活动及其监督管理,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集体土地上住房租赁活动,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制定管理办法。第五十条本条例自2025年9月15日起施行。- End -咨询小编微信▍往期内容◎约491亿元!今年开建!途经乐清的这条高铁来了!◎单价不过8k!乐清经开区这套小户型法拍房它来了!◎【7.14-7.20】乐清上周新房网签73套,数据较前几周有所提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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